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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全县食盐市场经营管理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8-01-18

涟水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全县食盐市场经营管理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食盐市场经营秩序,确保全县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696号令)、《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明确要求继续坚持食盐专营制度。任何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的均属无证违法经营。

二、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各类商贸流通企业,不得向其他经营户、零售商店、餐饮单位、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个人等批发销售食盐。各食盐批发企业和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开展跨区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主动及时将企业主要信息资料提供给县盐业主管部门。

 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购进食盐的,必须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并查验批发企业相关证照,索取检测报告。广大消费者应当从正规的食盐流通销售渠道购买食盐,以防购买、使用假冒伪劣食盐。

 四、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2、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3、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4、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5、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五、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于违法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从事虚假宣传,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行为,县市场监管局、盐务局等部门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涉盐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517-82312315(市场监管局),0517-82321362(盐务局)

特此通告。

 

涟水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1月16日